关键字推广-“默邦”关键词推广纠纷二审判决出炉,法院:平台不用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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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上诉人廊坊莫特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莫特森公司”)、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默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默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1],对一审判决[2]作出部分改判,认定上诉人百度公司对于推广者的关键词不负有主动审核的义务、且及时采取了删除的必要措施,无需对莫特森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莫特森公司将“上海默邦实业有限公司”设置为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的链接名称和描述中使用该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设置“默邦”关键词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设置推广关键词不当,一审判决平台担责

原告默邦公司诉称,其创建的“默邦”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莫特森公司使用默邦公司企业名称全称及其字号“默邦”作为关键词在百度网中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对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莫特森公司及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莫特森公司辩称,其曾于2016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两件含“默邦”中文字样的商标,并于2017年获准注册,类别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防眩罩等)和第27类(有机玻璃、塑料板等)。因此其设置“默邦”作为关键词系合法使用,且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用户混淆。

百度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推广用户签订协议时多次提示客户需保证推广网与添加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保证推广信息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在收到起诉书后关键字推广,根据高度谨慎原则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已尽到了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管的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抗辩中沿用“无法对海量关键词进行人工审核”、“仅对敏感词汇等内容进行自动过滤”“已尽事前提示和事后删除义务”等类似话术难与百度公司在当前技术水平下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相匹配,亦难体现百度对自身应承担法律义务的重视,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上海默邦实业有限公司”一词方面,百度公司可通过完善过滤系统数据并通过系统识别出涉案关键词与莫特森公司并无实际联系,因此,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默邦”一词方面,百度公司对提供关键词商业推广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需考虑其客观可达到的程度,避免对搜索引擎服务商提出其客观上无法实现的要求,要求百度公司对“默邦”关键词是否侵权进行判断显然超出了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所能及之程度,百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指出,该案判决并不否定百度的关键词商业推广服务这一模式,也不是为百度设定人工审核或屏蔽所有以企业名称为表现形式的关键词等义务,仅是认为百度公司就涉案特定关键词应提高注意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莫特森公司赔偿默邦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5.377万元,百度公司对其中20万承担连带责任。

终审:“默邦”未与默邦公司唯一对应,平台无需承担责

莫特森公司及百度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作出了部分改判。

关于莫特森公司将“默邦”添加为关键词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默邦”并非默邦公司的企业名称,仅为显著部分,涉案行为发生时也并非默邦公司注册商标,而莫特森公司第9、17类注册商标“Mbang默邦”也包含默邦商标,默邦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默邦”与默邦公司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莫特森公司添加“默邦”关键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重新审视了该案中有关百度公司的责任认定。法院表示,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删除义务,其在提供推广服务时对于推广者的关键词不负有主动审核的义务,对于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或者收到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停止相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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